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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商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等诉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黄某某,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斯琴巴特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某、黄某某因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连珠主审,和与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刚、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启明,被上诉人5303服装有限公司(下称5303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常宏,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5303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海福鑫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鑫公司)股东为毛某某、黄某某,二人分别占公司51%和49%的股份。2010年1月20日,刘某某利用其担任5303法定代表人之便,将5303所有的400万元人民币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福鑫公司股权。2010年1月份,韩永宁、刘某某、王某某与福鑫公司委托人李国协商刘某某出资570万元购买福鑫公司股份,签订合同当天,刘某某按照福鑫公司会计苏霖指定的账号汇去5万元,后将余款375万元全部汇去。2010年1月22日,刘某某、王某某(甲方)与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二”相关情况中乙方称福鑫公司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授权组织上海分展馆的唯一单位;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的合作伙伴单位,拥有征集海内外华人书画艺术品的合法权利授权。合同书“三”转让程序和条件1、乙方转给甲方公司全部股份及办展协办权的一次性转让费为380万元。《合同书》上刘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均签属了名字并加盖了福鑫公司公章。2010年1月25日,刘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与毛某某分别签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购买黄某某持有的福鑫公司49%的股权、毛某某所持有的福鑫公司51%的股权,后双方在工商部门将所持股权变更登记在刘某某、王某某名下。刘某某又以5303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子宝签订融资合同借款200万元,2010年2月1日,刘某某让刘守文将借款200万元汇给王某某个人账户,2010年2月2日,王某某将其中190万元按照福鑫公司员工苏霖提供的账户汇给唐美琴。2010年3月2日,刘某某、王某某在钓鱼台国宾馆召开记者招待会,推广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同年3月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发表声明称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举办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5303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了案,因挪用5303公司公款刘某某、王某某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5303公司认为福鑫公司股东毛某某、黄某某隐瞒虚假增资,并虚构福鑫公司享有上海世博会美展承办权的事实,诱使刘某某挪用5303公司公款购买其二人所持有的福鑫公司股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720号刑事裁定书中毛某某证言:证明福鑫公司股东只有毛某某、黄某某二人,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系给付代理公司不到5万元的手续费所办理,二人没有实际出资,福鑫公司转让事情系毛某某委托李国办理。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毛某某的笔录中,毛某某承认知道刘某某支付的转让款是国企的钱。判决书中韩永宁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王某某与李国协商收购福鑫公司的事情,最后商定刘某某出资570万元购买福鑫公司。刘某某、王某某在判决书中承认收购福鑫公司资金是5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王某某与毛某某、黄某某关于转让福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款项,系刘某某、王某某挪用5303公司的资金,5303公司主体适格。毛某某在明知转让款属于国企所有的情况下还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买卖,直接损害了5303公司的合法利益。另外,毛某某在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称福鑫公司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授权组织上海分展馆的唯一单位;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的合作伙伴单位,拥有征集海内外华人书画艺术品的合法权利授权。但从福鑫公司与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福鑫公司只是与之合作,并非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授权组织上海分展馆的唯一单位。福鑫公司股东只有毛某某、黄某某二人,工商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但从毛某某的证言里证实,公司系给付代理公司不到5万元的手续费所办理,二人并没有实际出资。毛某某委托李国以上述虚假的事实与不知情的刘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已经构成欺诈。由于5303公司系国企,刘某某、王某某挪用5303公司的款项购买公司,为此受到了损失,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刘某某、王某某与毛某某、黄某某关于转让福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按照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毛某某、黄某某应当将570万元转让款返还5303公司。由于刘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已经受到刑法处罚,故5303公司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303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毛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570万元;三、驳回原告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00元、被告毛某某、黄某某承担53300元。上诉人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城区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5303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而其中的股权转让是4个自然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毛某某)之间的合同行为。被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被转让的公司,在本案中其法律地位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所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存在的。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这一案由,只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才能构成诉讼主体,但毛某某与5303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构成“恶意买卖、存在欺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毛某某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没有实际出资、股权转让过程存在虚假;3.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款380万元,系刘某某个人支付,与5303公司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将刘某某与案外人190万元的交易也纳入了本案当中,没有根据;4.毛某某在北京丰台区检察院所做笔录不应采证。原审法院依该笔录直接认定毛某某、黄某某没有实际出资,无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5.按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第四项,继续追缴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59799元,返还受害单位5303公司。该犯罪所得中包含支付福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80万元。由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2项的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违法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刑事审判法院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置刘某某、王某某取得的股权。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请求事项与上诉人毛某某的相同,其所述理由除与毛某某相同外,还称1.毛某某在丰台检察院所做笔录仅为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黄某某。对其中内容,黄某某不予认可。根据福鑫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黄某某、毛某某的出资有银行征询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出资真实有效;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作为收购一方的刘某某、王某某在此次收购之前已做大量前期调查工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充分了解。作为被收购一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瞒或过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过错或瑕疵之处。关于授权本身,福鑫公司的相关合法授权文件已随公司向收购一方全部移交。福鑫公司得到的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筹委会的授权,而并非是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授权。上诉人黄某某从来没有虚假陈述或夸大宣传。而刘某某、王某某在北京召开的所谓新闻发布会行为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以后,完全是他们一方的行为。声称得到中国美协的授权继而遭到中国美协的制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5303公司辩称,1.5303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法人因挪用公款无法通过追赃程序弥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源证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的答复》,答复中明确了挪用公款的受害人是提起民事诉讼追赃的案件适格当事人,并应进行实体审理;2.鉴于生效判决确认刘某某、王某某挪用的600万元是5303公司财产。基于5303公司是被挪用款项的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刘某某、王某某将5303公司所有的财产购买上诉人所持福鑫公司的股权,以谋取个人利益,已构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据此,因刘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使用款项为5303公司所有,且未经5303公司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5303公司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权利,所以5303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公司有权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追赃程序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5303公司提起本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能取代民事诉讼。该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无关联,而是基于刑事追赃不能产生的民事诉讼。因此,尽管本案所涉600万元自被挪用时起已为赃款,5303公司享有赃款返还请求权时,仍有对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也规定,“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也赋予被害人相同的诉权;4.《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无论是依照合同取得还是依照其他方式取得,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无论是刘某某、王某某使用被挪用的公款取得福鑫公司股权,还是毛某某、黄某某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取得股权转让款,均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行为当事人所取得财产显然均违反《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5303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以及本案利害关系人,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也有权依法律规定要求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5.侵害国有企业所有国有资产等同于侵害国家利益。5303公司隶属国务院全额投资的际华集团全资子公司,其企业财产均为国有资产,而毛某某与黄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无任何资产的福鑫公司转让给刘某某和王某某,导致被挪用公款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弥补损失,损害了国家和企业利益;6.福鑫公司与美术展览承办单位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只是合作关系,并无单独承办权。福鑫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合作费300万元。毛某某、黄某某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存在欺诈;7.本案刑事案件档案中取得的合法证据,不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鉴于刑事证据认定标准高于民事证据认定标准,其证明力也应大于其他民事证据。综上,刘某某、王某某利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毛某某、黄某某所持福鑫公司股权,侵犯5303公司财产处分权,以其谋取个人利益。毛某某、黄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刘某某、王某某未能实现基于购买股权想实现的目的,购买了无任何资产的福鑫公司,导致国有资产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弥补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同意5303的上述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所提上诉理由和答辩,合议庭认为,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不当,释明被上诉人5303公司就其原审所提诉请陈述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规范。5303公司提出其所提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规范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和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毛某某按照5303公司所提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规范答辩称,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无形资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5期公报裁判案例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2.主张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主张。5303公司与本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购股款与5303公司有联系,这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3.刘某某挪用公款与挪用公款后进行营利行为是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后面的法律行为,只要不违法,就为合法有效;4.福鑫公司法人资格的认定、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等与5303公司无任何关联。其相关认定应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是否投入到位,可由审计部门审计;5.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对公司的相关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办理了移交手续,新股东接手福鑫公司后,福鑫公司正常经营。合同的履行状况与5303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原审判决黄某某、毛某某共同返还缺少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福鑫公司系由毛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增资49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毛某某出资25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51%;黄某某出资24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9%。福鑫公司经营范围为,会展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商务咨询、摄影摄像服务。2009年3月30日,上海世博会协调局给中国美术家协议回复《关于为世博会举办“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美术创作展览活动的商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同意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现在起至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策划启动“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美术创作展览活动,作为配合上海世博会主题宣传的社会活动。建议该活动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负责立项、策划和实施。2009年4月1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给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出具《关于承办上海世博会“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美术作品展览活动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同意,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美术作品展览活动。活动时间,2009年4月至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同意给基金会为承办单位,配合主办单位做好筹备工作。2009年7月8日,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给福鑫公司出具《授权书》。其内容为,为了圆满完成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批准举办,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承办的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大型活动,经研究决定,授权上海福鑫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单位参与本次活动。合作单位负责征集分场作品、赞助,组织展示等具体事务,所有相关事务及活动经费由合作单位全权负责并报承办单位备案。如合作单位在涉及本次美展所有相关事务中有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合作单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为2009年7月8日-2010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8日,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甲方)与福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合作伙伴单位共同参与“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美术作品展览活动的具体策划、组织及实施,并指派专人提供全方位的帮助、指导和提供上级领导的批文及相关文件,书面授权乙方从事与本活动相关的一切业务;2.乙方作为合作伙伴单位,为表示支持甲方世博会展活动,同时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整给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3.双方还就大城市新闻发布会、媒体宣传及制作、征集美术作品展出销售和拍卖收入分配、招揽广告业务所得款项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6日,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给福鑫公司出具了收到合作款300万元的收据。对此,毛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支付200万元现金,另100万元,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认可福鑫公司已作投入。2009年9月7日,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给福鑫公司《有关成立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浦东星河湾分展馆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经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成立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浦东星河湾分展馆。具体由上海福鑫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组建分展馆并负责分展馆一切事宜。5303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刘某某曾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1月21日以借款为由,将5303公司400万元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次日,刘某某和王某某为甲方与毛某某为乙方,就转受让福鑫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活动合作伙伴单位全部权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福鑫公司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授权组织上海分展馆的唯一单位;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的合作伙伴单位,拥有征集海内外华人书画艺术品的合法权力;5303公司作为团中央开发全国少先队服饰产业的合作单位,拥有丰厚的社会资源和具有承接举办大型会展的优势条件,极愿为举世瞩目的世博会盛会作出贡献。合同书约定,乙方转给甲方公司全部股份及办展协办权的一次性转让费为人民币380万元;甲方在确认乙方应提供的所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资料包括企业相关资料、办展授权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后,双方签订转受让协议,并向乙方首付转让费80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首批转让费后会同甲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下达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当日,甲方将余款3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将企业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及相关全部文件资料交给甲方。合同书还对违约责任、入住公司场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刘某某交付毛某某5万元人民币。之后,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和1月25日支付毛某某人民币75万元和300万元。2010年1月25日,毛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王某某受让福鑫公司股东毛某某的股权51%;刘某某受让福鑫公司股东黄某某的股权49%。同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至此,福鑫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毛某某、黄某某向刘某某、王某某移交了福鑫公司公章、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授权书、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与福鑫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相关批文电子文档、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分展组委会公章和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2010年3月2日,刘某某、王某某在钓鱼台国宾馆举办“‘美好生活、和谐社会-魅力中国’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分展馆大型展览”启动仪式。次日,中国美术家协会发表声明称,该启动仪式及其征稿启事均与中国美术家协会无关,所称“此活动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纯情捏造,对于盗用中国美术家协会名义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将保留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0年3月12日,中国美术家协会发出《上海世博会中国美术作品展览征稿通知》,展览名称为上海世博会中国美术作品展览,主办单位为中国美术家协会,承办单位有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2011年5月21日,刘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刘某某担任5303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5303公司人民币979762元用于收购中少英华(北京)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挪用5303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以中少英华(北京)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向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申请成立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和谐教育基金,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挪用5303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收购福鑫公司和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个人营利活动。2010年4月、7月,刘某某分两次向5303公司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其他款项未归还”。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继续追缴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59799元,返还被害单位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和本院认证的证据证明,还有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5303公司是刘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的被害人,非刘某某与黄某某和王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福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诉请确认刘某某与黄某某和王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福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毛某某、黄某某对所收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令刘某某、王某某对毛某某、黄某某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二个诉的种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5303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三是5303公司作为刘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的被害人,在刑事判决追缴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的情形下,其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毛某某、黄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诉请刘某某、王某某对毛某某、黄某某的返还责任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涉及具体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某一具备民事诉讼能力的人能否成为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应当看其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该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是否享有权利或者管理权利。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意义,与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因此,不能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根据原告的主张从形式上的认定,而不是实质上的认定。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5303公司虽非刘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该合同的有效与否与5303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5303公司对合同的有效与否具有确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可能因协议无效,导致黄某某、毛某某向刘某某、王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益。而5303公司对该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即可以诉讼声明该利益与其有利害关系,至于5303公司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判断当事人适格的唯一根据,除非5303公司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5303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毛某某、黄某某所提5303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未取得对出卖物的所有权而处分出卖物所作的效力性规定,解决的是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问题。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亦即确认了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本案请求确认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标的物是股权,刘某某和王某某是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故该二人不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体,因而不存在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5303公司依据《合同法》主张无权处分之权利的前提。换言之,因与5303公司金钱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刘某某和王某某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卖人,且该股权转让缔约时属出卖人毛某某、黄某某所有,与5303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故5303公司不具有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主张无权处分的权利主体身份。因此,不受该法律规范的调整。5303公司在诉讼中表达的所谓无权处分的意思是,刘某某和王某某无权处分挪用的公款从事民事交易活动,因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权处分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行为人使用挪用的公款从事民事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的效力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刑法的调整,除非刑法规定该交易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领域,金钱作为支付工具,具有流通性、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可分割性,所有权随占有一并转移。因此,刘某某和王某某占有公款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支付金钱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在刑法领域,因刘某某和王某某占有公款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而应受刑法的处罚,所以刑事判决予以追缴。这是不同法域在调整法益上的区别。综上,5303公司非《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主张无权处分的权利主体,其以无权处分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支撑其理由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因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须同时具备有欺诈行为和因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要件。通常实践中,欺诈行为大都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必须损害了国家利益,才能使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被宣告无效。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本案中,股权转让约定的对价是380万元。毛某某和黄某某出示了实缴福鑫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证据、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收到福鑫公司合作款300万元的收据、毛某某和黄某某向刘某某和王某某移交福鑫公司公章、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授权书、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与福鑫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相关批文电子文档、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分展组委会公章和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证据,以此证明毛某某和黄某某向福鑫公司实际出资,和福鑫公司具有登记经营范围内及股权转让合同表述的经营条件、经营能力等事实。5303公司出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笔录和中国美术家协会的声明等证据,以此证明毛某某和黄某某未向福鑫公司实际出资和福鑫公司不具有与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合作从事美展活动的条件及能力的事实,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中的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毛某某虽在检察机关侦查中陈述其未实际全额向福鑫公司出资,但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事实。黄某某在诉讼中对毛某某的该陈述持有异议,毛某某对该陈述进行了相关解释说明,同时其二人提交了向福鑫公司打款,表明实际出资的证明材料。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比较上,应当说,向福鑫公司打款的证据是证明出资的直接证据,对于待证毛某某和黄某某向福鑫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5303公司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笔录答辩陈述毛某某和黄某某未向福鑫公司实际出资的理由,不予采信。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载明的内容,“福鑫公司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授权组织上海分展馆的唯一单位;是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的合作伙伴单位”。其中没有福鑫公司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举办世博会美术展览合作单位或可以其名义启动世博会美术展览活动的内容。刘某某和王某某接手福鑫公司后,因举办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分展馆大型展览启动仪式,被中国美术家协会发表声明称,“该启动仪式及其征稿启事均与中国美术家协会无关,‘此活动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纯情捏造”。5303公司据此认为,《合同书》的内容存在欺诈。毛某某和黄某某对5303公司的说法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书》中没有载明福鑫公司有权以中国美术家协会的名义,启动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分展馆活动的内容。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看,上海世博会中国美术作品展览的主办单位及启动权均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系承办单位,其与福鑫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权福鑫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单位共同参与上海世博会美术作品展览活动的具体策划、组织及实施。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组委会同意福鑫公司成立上海世博会美术创作展览浦东星河湾分展馆。从中表明,福鑫公司是上海世博会中国美术作品展览承办单位的合作单位,而不是主办单位中国美术家协会的合作单位,其有权与承办单位合作组织实施美展活动,也有权成立美展活动分展馆,但无权以主办单位的名义启动美展活动。这与《合同书》的内容及相关授权文件基本相符。刘某某和王某某接手福鑫公司后,以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的名义启动美展活动,属越权行为。因该越权行为,被中国美术家协会声明制止,不是认定《合同书》内容存在欺诈的依据。因此,5303公司所提《合同书》内容存在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国有企业利益是否等同于国家利益的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虽然国有企业的财产系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但国有企业属普通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下的市场主体具有平等性,应当平等对待。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赋予国有独资公司享有不同于其他公司主体的法律地位。如果把国有企业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将无法解释国有企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他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自然人订立的合同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实践中,如果将国有企业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则会导致国有企业、国家控股或者参股的企业丧失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交易中更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本院对5303公司所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诉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毛某某、黄某某所提上诉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问题三,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相对、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的主体间具有拘束力、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债权享有请求权。因此,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刘某某与黄某某和王某某与毛某某。虽然刘某某和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5303公司有利害关系,但5303公司非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5303公司不享有诉请毛某某、黄某某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被宣告无效,5303公司也不享有这样的权利,除非毛某某、黄某某有侵犯5303公司债权的情形,否则即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和王某某已取得了福鑫公司的全部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2项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违法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见,对于挪用公款取得股权的情形,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向出让股权的一方追索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而是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以恢复被害人被侵犯的利益。这种对行使权利方式的规定,不但与追缴违法犯罪所得的刑法规定相一致,而且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符合维护法秩序的原则。私法秩序不等于法秩序,而法秩序不是指私法秩序本身,即使民法上不承认被害人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没有理由否认损害的存在。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就是对刑法上存在损害的肯定。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本院对5303公司所提起的要求毛某某、黄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毛某某和黄某某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另,对于刑事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追缴不能,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继续追缴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59799元,返还被害单位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故5303公司另行提起的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对黄某某、毛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8日)第2条第1项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因挪用5303公司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359799元,返还被害单位际华5303服装有限公司”,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竞合,故5303公司另行提起的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对黄某某、毛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颁布于2000年12月,与其后最高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和处理意见存在一定的冲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规定是针对刑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解释。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次,201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本案中,毛某某和黄某某不是刑事判决确定的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主体。刘某某和王某某是刑事判决确定的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主体。5303公司诉请刘某某和王某某对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竞合。刘某某在挪用公款后,已向5303公司还款200万元。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和处理意见,5303公司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请刘某某、王某某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5303公司对刘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5303公司以刘某某与黄某某和王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其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毛某某和黄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毛某某和黄某某各自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独立自然人主体,原审判决该二人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毛某某、黄某某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不应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之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200元,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0元(毛某某和黄某某已各预交26650元),由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连 珠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