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玉竹与臧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竹,臧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42号原告:杨玉竹,19899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健,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臧红宝,农民。原告杨玉竹与被告臧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竹的委托代理人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竹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臧红宝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1430元。被告臧红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红宝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杨玉竹处借款2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玉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臧红宝2014年2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红宝从原告杨玉竹处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杨玉竹与被告臧红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臧红宝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红宝欠原告杨玉竹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臧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