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叶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叶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小才。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韩叶挺。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叶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叶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韩叶挺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叶挺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尚南华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为0.8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之次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交房时先预缴一年,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污水管道疏通,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在合同期限内,若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2011年6月16日,慈溪市物价局根据原告的请示,同意原告对尚南华庭地下车库收取管理费,每个车库为45元/月。2012年2月15日,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筹备成立,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尚南华庭二期完成交付且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此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系尚南华庭小区7号楼401室(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及7号楼下储藏间(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8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物业费缴款通知单并已公告的形式催促业主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慈溪市物价局文件、要求收取地下车位管理费的备案报告、催款通知书、房屋登记查阅证明、交款通知书、公告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宁波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对尚南华庭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叶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78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叶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