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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生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生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867号罪犯刘生柱,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潍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潍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二○一三年、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生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生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生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生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生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