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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星与田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田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星。委托代理人许言。被告田建华。原告张星诉被告田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的委托代理人许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原告在邹城市承包被告部分架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的10000元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星在邹城市承包了被告田建华的部分架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邹城工地工资壹万元整。欠款人:田建华。2014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田建华出具的欠条、通话录音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建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建华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星劳动报酬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审 判 员  高 兵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