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张立海。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号车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17日王艳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处西高速公路桥下,与高速公路桥墩相撞,造成王艳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明其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故车辆在出险时应安装安全锁,在原告没有提供安全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张立海在被告处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7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0月17日2时0分,王艳飞驾驶投保车辆鲁Q×××××号车沿临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西高速公路桥下,与高速公路桥墩相撞,造成王艳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1208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全损价值为257841元、维修价格为276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第7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2389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吊车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吊车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中安全锁问题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详细说明义务。其中载明若出险时该车无安全锁将不予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格式条款,不应支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海在被告处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王艳飞驾驶投保车辆鲁Q×××××号车与高速公路桥墩相撞,造成王艳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若出险时该车无安全锁将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险时该车无安全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208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第70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389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4500元的吊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5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238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海施救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25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张立海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