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李某某有酗酒、赌博恶习,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4年7月间至今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1册,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