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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应坤、杨小花、谭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应坤,杨小花,谭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应坤,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花(系被告王应坤之妻),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龙云,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王应坤、杨小花、谭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坤、杨小花、谭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诉称,被告王应坤、杨小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应坤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王应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长螺旋钻孔机一台。同日,王应坤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王应坤向该行按揭贷款40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以所购的长螺旋钻孔机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谭龙云为被告王应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的按揭款,致使原告为被告王应坤垫付按揭款共计59320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9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坤、杨小花、谭龙云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应坤、杨小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王应坤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王应坤向原告购买长螺旋钻孔机1台,货款总额为680000元。合同定金为336260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按揭期限为2年,首付款为40%。买受人须在提机前10天内付清首付款(含定金、进度款)和办理按揭的各种费用共计33626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担保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买受人付清货款(含按揭款)为止。买受人须无条件按银行规定支付按揭款,如买受人累计3期未支付按揭款,出卖人有权回购设备,买受人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当日,王应坤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王应坤向该行贷款408000元用于购买“德邦重工”牌长螺旋钻孔机1台,以所购买的长螺旋钻孔机1台作抵押,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5‰。王应坤从2010年5月起开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8449.01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谭龙云向原告及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王应坤偿还汇丰支行的按揭贷款(含按揭期间德邦公司为购机人垫付的按揭款和首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担保优先于抵押物担保偿还债务。另查明,原告与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该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在借款人拖欠按揭款时,该行有权从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资金,原告应代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又查,《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应坤按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和办理按揭的各种费用,原告亦按约向其交付了长螺旋钻孔机1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按约向王应坤发放了贷款,但王应坤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陆续为王应坤垫付了按揭款300120元,扣除王应坤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以及汇丰支行向原告结转的王应坤所交纳的保证金40800元,王应坤至今尚欠原告59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应坤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王应坤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谭龙云向原告及汇丰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原告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王应坤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应坤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按揭款,原告在垫款后,有权利向王应坤追偿;本案债务系被告王应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花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龙云自愿为王应坤偿还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要求债务人王应坤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谭龙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坤、杨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93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谭龙云对上述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元,由王应坤、杨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