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别格扎提·胡尔曼别克与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格扎提·胡尔曼别,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别格扎提·胡尔曼别克,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包拉提古丽·比达丽,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王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别格扎提与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别格扎提·胡尔曼别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别格扎提·胡尔曼别克负担。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会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