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贾学军与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贾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庆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学军。上诉人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学军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加油站已经法院裁定归栾贻亮所有,我与被上诉人贾学军现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贾学军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证书、支付租金及利息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