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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景红与陈素英、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红,陈素英,刘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王景红,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萍,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斌,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红诉被告陈素英、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陈素英及被告陈素英和刘绍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95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景红人民币495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17日还10万元,2013年5月25日前还20万元,余款双方再协商时间。借款人刘绍斌”。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绍斌、陈素英偿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素英、刘绍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条存在瑕疵;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景红向刘绍斌陆续出借款项共计495000元,2013年4月12日,刘绍斌向王景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景红495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20万元,余款双方再协商时间。另查明,刘绍斌和陈素英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到2015年6月12日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景红主张被告刘绍斌向其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刘绍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约定了“2013年4月1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20万元,余款再协商”,现前两笔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19.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视为向被告刘绍斌进行了还款催告,本院确定合理的催告期为15日。现该期间已届满,被告刘绍斌亦应归还剩余的借款19.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刘绍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斌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素英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证人证言、辞聘通知书、批复等证据,证明陈素英与刘绍斌夫妻关系不和,刘绍斌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本院认为,陈素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绍斌在2012年左右未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原告王景红与刘绍斌就该借款约定为刘绍斌个人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绍斌的借款产生于被告刘绍斌与被告陈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素英应与被告刘绍斌就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斌、陈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景红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6382.5元,由被告刘绍斌、陈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