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卞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04号原告卞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碧光,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乙(曾用名小某)。原告卞某甲与被告卞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光、被告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卞某丙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母亲刘某某于××××年××月××日死亡。父母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由继承人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父母遗留于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卞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均等继承父母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在母亲遗留的证明中已说明房子归儿子即被告所有,正是有父母这样的承诺,被告才出资5000元买房;二、被告从1984年至2005年一直和父母居住于此房;三、原告要求均等继承父母房屋所有权是无依据和违背父母意愿的,原告明知当初父母已经先承诺房子以后归被告,被告才出5000元买房的情况经过,由于父亲突然去世,母亲在证明时,父亲已去世无法证明。故被告主张父亲去世后母亲名下六分之四房屋所有权由被告继承,余下六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卞某丙(别名阿某,××××年××月××日生,××××年×月××日去世)与妻刘某某(别名钱某某,××××年×月××日生,××××年××月××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卞某乙、卞某甲。卞某丙、刘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座落于苏州市星桥下塘××号×幢×××室建筑面积为58.33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卞某丙单位分配,后优惠购房所得,所有权人登记为卞某丙。该房屋原由卞某丙、刘某某、卞某乙、卞某甲居住使用,卞某甲结婚后搬出,卞某乙一家居住到2005年搬出,最后由卞某丙、刘某某二人居住直至分别去世。现房屋空关。原、被告对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确认为60万元。对房屋的析产意见,双方均要求获得房屋,支付对方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卞某甲主张母亲一直由其照顾直至去世,提供一份刘某某写的证明,内容为:“我身体不好一直女儿照顾我,我死后要放在卞某丙边上。”被告卞某乙认可该证明系母亲所写,但反映的是母亲去世前一年的情况。因为其2013年11月开刀住院,晚上就由原告照顾,白天请护工,护工费由母亲出的。2005年搬出涉案房屋之前,父母都由其照顾,搬出后就由其与原告轮流照顾。被告卞某乙主张涉案房屋父母无力购买,因此让其出资5000元,并承诺以后房屋归其所有,提供关于星桥下塘××号×幢×××室房改房购买补充说明一份及母亲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的照片,补充说明内容为:“在九十年代,星桥下塘××号×幢×××室户主(已故父亲卞某丙)接到原单位通知,可以将现住房(星桥下塘××号×幢×××室)由以交房租改为买下房产权定居(购房价为6500元多一点)。由于父亲不管家庭经济账,认为当时的房租才40元和需买房的金额银行年利息相比不划算不想买。故母亲找我询问是否愿意买下此房产权,并且认为此房屋有我和父母共同居住,且以后此房归我儿子所有,如要买下此房产权我作为儿子需承担5000元的费用,而我父母只能承担1500元多一点。鉴于此情况我认为我有责任承担5000元买房费用的责任。为此,我借了部分钱凑齐5000元交给父母来买下星桥下塘××号×幢×××室房产权。另外说明:对于此说明不可认为星桥下塘××号×幢×××室的产权全为儿子所有。在母亲仍活着的时候,出资人无权处置此房屋”。该补充说明由被告卞某乙起草,刘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卞某甲认为这只是份情况说明,虽被告有出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在出资方面,原告主张其出资3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其余为父母出资。上述事实,由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街道湖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关于星桥下塘××号×幢×××室房改房购买补充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市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登记在卞某丙名下,因此该房屋系卞某丙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星桥下塘××号×幢×××室房改房购买补充说明,虽然能确认被告卞某乙在购买该房时出资50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应以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原告提出在父母购买该房时其也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卞某丙和刘某某去世后,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为其遗产。被告卞某乙提出根据补充说明,该房屋中刘某某的份额应由其继承。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有刘某某的签名,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卞某丙和刘某某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卞某乙、卞某甲继承。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考虑到卞某乙在购买房改房时出资5000元有一定贡献,且与卞某丙、刘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分割遗产时对卞某乙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卞某乙、卞某甲继承遗产的比例分别为60%、40%。结合各方继承遗产的比例、对房产分割的意见以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卞某乙为宜,其应支付卞某甲折价补偿款24万元(60万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星桥下塘××号×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8.33平方米)归被告卞某乙所有。二、被告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卞某甲房产折价补偿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卞某甲负担1960元,被告卞某乙负担2940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静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