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3幢3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和平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于2013年8月31日凌晨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浪淘沙网吧门口,在窃取被害人汪某、蒋某某总价值人民币325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民警发现并在携带赃物逃离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3幢3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和平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和平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浪淘沙网吧门口,在窃取被害人汪某、蒋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民警发现并在携带赃物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赃物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25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信息卡、零配件收费登记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收条,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前罪罚金的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