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谭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荣杰、邝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燕,李荣杰,邝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谭海燕,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李荣杰,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邝树连(系被告李荣杰的妻子),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海燕诉被告李荣杰、邝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燕,被告李荣杰,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燕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谭海燕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永兴街往新洲大道方向行驶,至10时55分途经新兴县城永兴街与祥和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李荣杰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县国土局往文华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谭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6日,共12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4、继续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585.4元和住院医疗费7161.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炎彬陪护。原告出院后于同年2月4日、3月3日门诊复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共251元。2015年4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谭海燕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谭海燕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1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0485.08元(原告是新兴县新城镇瑞文三鸟档业主,从事家禽零售,按广东省2014年度零售业5664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32天即56644元/年÷365天×132天);5、护理费1071.72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428.16元(陈瑞文72岁,计算8年,扶养人3人,24105.6元/年×8年×1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门诊复诊治疗、伤残鉴定以及陪护人出行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1、车辆财产损失1408元(粤W/*****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058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113303.3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03.35元给原告;2、被告李荣杰、邝树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扣除,应扣减20%的自药费5930.3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不予认可;且医嘱并没有叮嘱加强营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该请求;4、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等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因此误工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5358.6元(89.31元/天×60天);5、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驳回;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荣杰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意见一致。二、1、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意见,认为其处理意见不正确;2、原告的母亲陈瑞文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不正确,应该减去法定休假日的天数;4、事故车辆鉴定费只提供了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公章,视为无效;5、被告李荣杰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门诊费1068.6元及住院押金1900元,这部分费用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邝树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谭海燕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永兴街往新洲大道方向行驶,至10时55分途经新兴县城永兴街与祥和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李荣杰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县国土局往文华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海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李荣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谭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等。花去医疗费8481.59元,其中被告李荣杰支付了门诊费1068.6元和住院费用1900元共2968.6元,原告支付了5512.99元。2015年4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海燕评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谭海燕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因事故造成粤W/*****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支出维修费1058元、鉴定费350元共1408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113303.3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03.35元给原告;2、被告李荣杰、邝树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李荣杰要求原告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968.6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1月25日开始个人经营新兴县新城镇瑞文三鸟档(经营范围:家禽零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陈瑞文是原告的母亲,于1943年9月14日出生。陈瑞文共生育三名儿女,大女谭小燕、二女原告谭海燕、三子谭海斌。又查明,粤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邝树连,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荣杰,李荣杰与邝树连是夫妻关系。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及原件: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新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收据,被告李荣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单证明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兴县城永兴街与祥和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李荣杰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树连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6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81.5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071.72元(89.31元/天×12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个人经营新兴县新城镇瑞文三鸟档,属从事零售业,其误工费可按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155.19元计算;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294.95元(155.19元/天×105天)。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瑞文的生活费,陈瑞文育有三名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8.16元(24105.6元/年×8年×10%÷3人)。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等140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48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71.72元;5、误工费16294.95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鉴定费用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428.16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失1408元;合计105181.82元。第1至3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0681.59元,已超10000元,第4至10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93092.23元,第11项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1408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00.23元(10000元+93092.23元+1408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681.59元,由被告李荣杰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70%损失,被告李荣杰赔偿30%即204.48元给原告。又由于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李荣杰赔偿给原告的204.48元应直接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而被告李荣杰在事故后已支付了2968.6元给原告,原告及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由原告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荣杰。原告请求被告李荣杰、邝树连对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704.71元(104500.23元+204.48元)给原告,由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迳付2968.6元给被告李荣杰。被告邝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704.71元给原告谭海燕,原告谭海燕在上述赔偿款中迳付2968.6元给被告李荣杰。二、驳回原告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03元,由原告谭海燕负担9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8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