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菊珍与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方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珍,邹志华,熊成兵,方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唐菊珍,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成兵,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兴军,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菊珍就与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方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斌、被告方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华、熊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40分许,原告及其孙子方海兵搭乘被告方兴军无证驾驶的牌号为湘J416**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从龙潭镇鄢家溪村驶往龙潭镇墟场,行至龙潭镇东风村谢家坪组路段时,与被告邹志华无证驾驶的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的牌号为粤AK6W**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熊成兵)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方兴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兴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海兵无责任。邹志华给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后,经双方村级组织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但邹志华拒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074.25元;被告方兴军赔偿原告损失74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计算依据的情况;3.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7613.25元的情况;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的情况;6.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情况。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兴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兴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邹志华、熊成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兴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菊珍与被告方兴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10时40分许,原告及其孙子方海兵搭乘被告方兴军无证驾驶的牌号为湘J416**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从龙潭镇鄢家溪村驶往龙潭镇墟场,行至龙潭镇东风村谢家坪组路段时,与被告邹志华驾驶牌号为粤AK6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方兴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邹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兴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海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4天,共支出医药费27613.25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原告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壹个月(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陆仟元,休息叁周。被告邹志华已经赔偿原告、被告方兴军人民币24500元,被告熊成兵看望原告、被告方兴军时给付人民币400元。后经双方所在地的村级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但邹志华未履行协议,原告、被告方兴军多次催讨赔偿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粤AK6W**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刚,实际所有权人为熊成兵,熊成兵将该车交与邹志华使用,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且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负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13.25元(27613.25元+6000元),误工费10465元(161天X65元/天),护理费1950元(30天X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X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613.25元,误工费8460元(141天X6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193.25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33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6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兴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957.7元,二项之和已经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按照规定应按二人的相关损失比例进行计算,由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连带赔偿原告5890元(34333.25元/58290.95元X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兴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44元,二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标准,应由被告邹志华、熊成兵连带赔偿原告唐菊珍人民币10560元。关于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熊成兵作为粤AK6W**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熊成兵将该车交与邹志华使用,故被告熊成兵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与被告方兴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三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邹志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熊成兵作为粤AK6W**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轿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另外,熊成兵也未审查邹志华有无驾驶资格,就将该轿车交付邹志华使用,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兴军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也逾期未年检,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人民币29743.25元(46193.25元-5890元-10560元),邹志华应赔偿原告11897.3元(29743.25元X40%),熊成兵应赔偿原告8922.97元(29743.25元X30%),方兴军赔偿原告8922.97元(29743.25元X30%)。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兴军赔偿7474元,故被告方兴军可按照原告的诉请只赔偿747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志华、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志华、熊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华、熊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唐菊珍各项损失16450元;二、被告邹志华赔偿原告唐菊珍各项损失11897.3元;三、被告熊成兵赔偿原告唐菊珍各项损失8922.97元;四、被告方兴军赔偿原告唐菊珍各项损失7474元;以上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邹志华给付的12250元、熊成兵给付的2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五、驳回原告唐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交纳506元,由原告唐菊珍负担56元,被告邹志华负担200元,被告熊成兵负担125元,被告方兴军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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