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本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本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17号罪犯黄本涛,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章丘市白云湖镇黄家塘村,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本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黄本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黄本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本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黄本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本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