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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文县碧口镇清真寺旁与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喝酒,酒后在碧口街上游荡,张某某看见张某丙(系张某某舅舅)的灰色甘K246**欧玲牌小型柴油汽车停在路边,由于白天张某丙与张某某的家人发生过矛盾,为发泄心中气愤,张某某就用拳头砸玻璃,没有砸烂,便捡起一砖头砸。同行的张某甲(系张某丙侄子)也用装有红酒的瓶子砸车,二人将该车右侧的两块玻璃、右后视镜砸烂。之后张某某沿街道边走边捡路边的石头、砖块等物砸路边停放的汽车,致使八辆不同类型汽车不同程度地损坏。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总价值68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砸车辆车主领取赔款的领条,车主的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酒后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的从轻情节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多次,价值2000元以上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系我酒后情绪失控所为,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杜玉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酒后在碧口街闲转至碧口敬老院门口,张某某发现其舅舅张某丙的甘K246**号欧玲牌小型柴油车停在路边,因白天张某丙与其家人吵过架,张某某心生怨愤,便用拳头砸车窗玻璃,后又捡起一砖头去砸,同行的张某甲(系张某丙侄子)见状,也持一酒瓶去砸,致该车右侧的两块车窗玻璃及后视镜损坏。之后,张某某沿街道边走边捡拾石头、砖块等物摔砸路边停放的车辆,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跟随其后,后因被人发觉喊叫,四人遂逃匿至龙江宾馆。凌晨5时许,四人向碧口派出所主动投案,供述其砸损车辆的事实。现场勘查,共有八辆不同类型车辆不同程度地受损,损坏财物鉴定总价格为6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给予被害人补偿,被害人均表明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押期间遵守监规,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何某某、魏某某、巩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戊、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从邓某某处提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押期间能够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监管,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审判员  叶满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