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冯淑英与陈金喜、邱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冯淑英,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金喜,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被告邱月仙(系被告陈金喜配偶,又名邱珠仙),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冯淑英与被告陈金喜、邱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邱月仙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喜、邱月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英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9000元,余欠本息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陈金喜、邱月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冯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冯淑英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金喜、邱月仙向原告冯淑英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金喜、邱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冯淑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和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冯淑英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冯淑英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陈金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兹向冯淑英借人民式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金喜,2000年7月4日”。原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代签“邱珠仙”,后由被告邱月仙在“邱珠仙”上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了9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喜、邱月仙向原告冯淑英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还款。现原告虽主张被告已付款9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月利率2.5%的约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系无息借贷关系,被告所偿还9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余款再由二被告偿还。被告陈金喜、邱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喜、邱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淑英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驳回原告冯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冯淑英负担225元,由被告陈金喜、邱月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