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被控诈骗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腾讯QQ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女性添加南靖县金山镇的被害人吴某为QQ好友,谎称自己名为沈涵,希望找一个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对象。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沈某甲以“钱包丢了,没钱吃饭”为由骗被害人吴某汇钱,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吴某在南靖县金山镇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向被告人沈某甲提供的农行账户(户名:许艺,卡号:62×××76)汇款人民币1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沈某甲又以“家里刚建新房欠了别人很多钱,导致父亲跟别人打架,急需5000元钱来还钱”为由,骗被害人吴某帮忙凑钱。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吴某再次在南靖县金山镇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向被告人沈某甲提供的账户(户名:王悦华,卡号:62×××19)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又以“没钱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吴某诈骗500元,被被害人吴某识破,诈骗未果。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人沈某甲向南靖县公安局退赔人民币45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向南靖县公安局退赔1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吴某向南靖县公安局领取被告人沈某甲退赔款人民币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汇款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王某、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能退赔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林杰(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