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袁仁岳、徐旭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袁仁岳,徐旭成,周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花亚琴,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仁岳,居民。被告:徐旭成,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芳,居民。被告:周小红,居民。原告王桂芳与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周小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花亚琴、陈伟,被告袁仁岳、徐旭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芳,被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花亚琴、陈伟,被告袁仁岳、徐旭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擅自改造房屋,增高围墙,影响他人居住安全。违建期间,在原告劝阻下,遭到被告恐吓及人身伤害,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挫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共有。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不予理涉,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04元。被告袁仁岳、徐旭成辩称:原告无权阻止我家拆房,且受伤是由陈家旺指使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周小红系我家拆房请的工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脑梗和高血压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周小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东园路1号的房屋系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共有。原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南侧经营浴室。浴室与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共有的房屋中间有一处公共过道。2014年8月1日,被告袁仁岳、徐旭成雇佣的被告周小红等人在其房屋屋顶拆瓦时,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周小红将手中的一片屋瓦扔向屋面时,瓦片沿着屋面滑落,经屋檐停顿后转向坠落,将站在过道内的原告头部砸伤。事发后,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认为被告周小红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终止调查。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挫伤、脑梗塞、高血压”,花去医疗费10660.72元。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桂芳头皮挫伤,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同住院天数;营养期限15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7204元。庭审中,被告周小红向本庭陈述其系跟在张红林后面打工的,事发当日,是张红林叫其上屋拆瓦的。但被告周小红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小红系帮其维修改造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本院向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周小红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周小红虽陈述受张红林指派进行拆瓦,但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之被告袁仁岳、徐旭成自认被告周小红系帮其拆房,被告袁仁岳、徐旭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属于接受劳务方,故原告王桂芳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袁仁岳、徐旭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仁岳、徐旭成提出原告王桂芳由于自身故意造成损害事实的辩称,原告王桂芳事发时站在公共过道内与被告周小红等人发生争吵,被告周小红拆瓦、扔瓦时,明知原告等人站在屋下公共过道内,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继续施工,且施工现场涉及他人活动范围,施工方理应确保安全施工。现因瓦片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周小红等人发生口角虽有不妥,但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袁仁岳、徐旭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部分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袁仁岳、徐旭成辩称原告用药清单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偏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按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仁岳、徐旭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芳1250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仁岳、徐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