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位庆华与杨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位庆华,杨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位庆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杨裕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位庆华与杨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裕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位庆华1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位庆华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