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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田农与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变丝材料,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10月起每月付款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但被告只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元,尚欠143000元货款未付。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000元及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变丝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但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14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