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从2012年起在南岸区南坪协信城甲栋经营日租房。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表示要租房间并欲向其购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价格为每颗45元。随后,陈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告知其有人要买20颗麻古,每颗45元。何某某随即将之告知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焦某某(已判决)将毒品送至何某某处。当日15时30分许,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日租房协信城甲栋甲号房间中,收取了王某某200元房租费和900元毒资,并让王某某在其租赁的该栋乙号房间等候,表示将安排人送毒品至房间门口。随后,陈某某电话告知何某某毒资已收取,放在甲号房间,让其自行去取,并告知了房门密码。当日16时许,焦某某按照马某某安排将20颗麻古送至何某某租住的协信城丙栋丙号房间,何某某将其装在一个“中华牌”香烟盒内,并立即电话告知陈某某毒品已到,陈某某告知买家在甲栋乙号房间等候。何某某即告知焦某某,让其到上述房间门外敲门后将毒品放在门口。随后,焦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将毒品放在甲栋乙号房间门口,王某某开门取到毒品后双方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9克)。随后民警在甲栋甲号房间将陈某某捉获,并从客厅茶几上查获毒资9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年10月15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垫资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焦某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