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薛辉、薛清、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薛辉,薛清,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工农路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桥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辉、薛清、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广灵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辉、薛清、龙腾广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拍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薛辉以被告薛清的名义通过拍卖购得原广灵宾馆占地及地上建筑物,成交价为388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佣金125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交付90万元,还欠原告佣金35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佣金350000元和相应利息81713元。薛辉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有误。本案为拍卖合同关系,其中拍卖人为原告,委托人为广灵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买受人为本案第二被告薛清。薛辉是以薛清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该拍卖活动,所以被告薛辉对拍卖结果及后续拍卖义务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薛辉的诉讼请求。薛清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佣金及利息,因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薛清在龙腾广灵公司是一个股东,而且是一个董事。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薛清共支付原告佣金110万元。龙腾广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公司是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其经营范围由总公司授权,受总公司管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薛清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0年7月28日以该地块的使用权入资与他人成立“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所以薛清与原告之间因拍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广灵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对原广灵宾馆占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被告薛清委托被告薛辉通过公开拍卖购得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成交价为3880万元,应支付原告佣金1250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薛辉分多次给付原告佣金共计90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清委托被告薛辉全权办理国有资产拍卖会的全部事项,陆续给付原告佣金90万元后,尚欠原告35万元,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被告薛清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佣金支付期限,且被告一直断断续续付款,原告也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薛清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购得该块土地,之后与他人合伙成立的龙腾广灵公司,其只是龙腾广灵公司的一个股东,公司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负责,故龙腾广灵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薛辉为薛清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薛辉不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延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佣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佣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薛清承担6550元,其余1250元由原告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拍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的拍卖佣金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817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三被上诉人成立的公司专门为了开发房地产,被上诉人薛辉以其爷爷薛清的名义竞拍了原广灵县宾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在太原成立了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在广灵县成立了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月系被上诉人薛辉的母亲,可见三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一体的,对其欠上诉人的35万元佣金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将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5万元佣金判决给被上诉人薛清是错误的。2、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35万元的佣金达5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薛辉、薛清及龙腾广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拍卖情况以及欠付佣金款项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对三被上诉人主体身份的审查,三被上诉人应是一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判决还遗漏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拍卖公司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龙腾广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中月,刘中月是被上诉人薛辉的母亲,同时工商档案信息中载明薛清占有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份。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薛清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用于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运营,因此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清于2010年4月10日委托薛辉全权代表其参加广灵县国有资产拍卖会,通过竞买取得了涉案土地,薛清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薛清应当对薛辉在拍卖过程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薛辉连带承担支付拍卖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龙腾广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且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薛清在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广灵公司的总公司)占有股份,并不能证实薛清的拍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龙腾广灵公司及山西省龙腾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佣金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