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退休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业。1991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大虎、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荆州区老南门广场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抽打陀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田某手持一根抽打陀螺的木棍从后面击打陈某甲头部,致使陈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田某迅速逃离作案现场。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33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718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称没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荆州区老南门广场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抽打陀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田某持一根抽打陀螺的木棍击打陈某甲,致陈的头部受伤。作案后被告人田某迅速逃离现场。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支付医疗费12544.24元。出院医嘱:嘱院外营养脑神经,扩管等治疗;多卧床休息,休养壹月,半月复查头颅CT。2015年3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赵某应、李伍春的证言;4、辨认笔录;5、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8、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9、医疗费、鉴定费支付凭证;10、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江陵县人民法院江法(1991)刑附民判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50元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原件为依据,即为12544.24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依照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290元;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根据其住院1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23.22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紧急情况、就医距离及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退休人员,且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合计1685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6857.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