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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莘莘诉被告王科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莘莘,王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83号原告:田莘莘。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王科。原告田莘莘诉被告王科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许冬梅、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莘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王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莘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在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三里堡村郭庄举办婚礼。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草率结婚,且婚后的确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因琐碎小事非打即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家庭财产按夫妻共有处理。原告田莘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田莘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田莘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孩子,离婚对孩子以后成长不利。被告王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1年1月25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田莘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家庭财产按夫妻共有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儿子。原告田莘莘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莘莘与被告王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莘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煜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