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宗承东与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承东,李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宗承东,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涛,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宗承东与被告李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承东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李道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道涛向原告宗承东借款100000元,向裴敦刚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岳母李某某(裴敦刚之母)的账户向被告一并转账交付300000元。被告李道涛向原告宗承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宗成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20‰月息,二个月一次付息。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息二分每两个月支付原告一次利息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涛向原告宗承东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0‰,该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承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