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申根与被告朴万龙、高香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申根,朴万龙,高香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朱申根,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万龙,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香子,女,朝鲜族。原告朱申根与被告朴万龙、高香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申根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朴万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范植到庭参加诉讼,高香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申根诉称:1999年6月8日,其与朴万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28000元的价格买下朴龙万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园洁胡同28-26号的私有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支付房款28000元,朴万龙也交付房屋给其使用。2008年5月15日,该房屋拆迁,其以朴万龙名义办理产权调换,取得位于延吉市园洁胡同大洋雅苑的房屋,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现该房屋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朴万龙始终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朴万龙、高香子履行所有权转移手续等合同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朴万龙辩称:朱申根所述属实,且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协助朱申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高香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6月8日,朱申根与朴万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申根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朴龙万名下的一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园洁胡同28-26号,面积为33.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46276号)。合同签订后,朱申根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8000元,朴万龙也交付房屋供朱申根使用。因朱申根家庭经济困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5月15日,该房屋被拆迁,朱申根父亲朱芝松(于2012年10月10日死亡)以朴万龙名义与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调换位于延吉市园洁胡同大洋雅苑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面积为51.83平方米)的所有权。现该房屋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无法联系高香子的原因而未能办理。另查,朴万龙与高香子原系夫妻,于2001年10月29日在本院通过调解方式离婚。上述事实,由朱申根提供的收据、产权调换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申根与朴万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房屋系朴万龙与高香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约定多年各方均无异议,朴万龙与高香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期间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于朱申根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朴万龙与高香子应尽快予以协助办理。双方买卖的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灭失,朱申根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大洋雅苑的房屋,即调换房屋取代了原房屋,对此,双方没有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原房屋的权利义务应随之转移到调换房屋上,故对朱申根要求办理大洋雅苑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申根与朴万龙之间于1999年6月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朴万龙与高香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协助朱申根办理房屋(位于延吉市园洁胡同大洋雅苑1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51.83平方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朴龙万、被告高香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光锡审判员 金龙虎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