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继荣,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谷继荣,男,1972年2月7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继荣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继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妻亦无子女。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忌,甚至有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7月底,被告是因为流产回娘家修养,并未与原告分居,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希望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谷继荣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谷继荣、被告李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谷继荣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李某和好的机会;被告李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谷继荣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继荣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谷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