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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伟与胡本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本珍,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本珍(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0092315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304076754)。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娟,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本珍因与被上诉人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2日,胡本珍向谢伟借款200000元。谢伟与胡本珍约定,由谢伟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贷款支付上述借款,该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胡本珍承担。同日,谢伟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谢伟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18月;年利率为9.975%;谢伟、黄霞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星沙茶业大市场“山水茗园”B4栋31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依约向谢伟发放了贷款198000元。同日,谢伟依约向胡本珍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7月3日,胡本珍再次向谢伟借款70000元。同日,胡本珍向谢伟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谢伟人民币7万元整”。上述胡本珍共计向谢伟借款270000元。2013年8月22日,因谢伟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已到,胡本珍未能按期向谢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谢伟于2013年8月23日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再次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再次向银行借款198000元,期限为18个月。2014年2月7日,胡本珍就2012年2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重新向谢伟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谢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在半年之内还清,每月利息由本人支付,拿出产权证”。之后,胡本珍就70000元借款向谢伟归还12000元。2013年8月21日,胡本珍委托彭白波向谢伟支付7300元,其中4000元用于支付谢伟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的所欠贷款利息,3300元用于支付谢伟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因续贷发生的相关费用。胡本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2013年9月4日、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8日,胡本珍委托彭白波共计向谢伟归还借款7000元。以上胡本珍共计向谢伟归还借款本金为19000元。但自2013年8月23日起,胡本珍未按约向谢伟支付借款198000元的贷款利息,亦未向谢伟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谢伟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向谢伟出具一份《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其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21日,谢伟共计拖欠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09800元,其中本金198000元,利息11800元······”,上述银行贷款利息实际按年利率8.3125%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谢伟与胡本珍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胡本珍共计向谢伟借款27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谢伟要求胡本珍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本珍已共计向谢伟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谢伟的该项的请求在251000元(270000元-1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伟要求胡本珍支付谢伟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的贷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8.3125%计算),因谢伟与胡本珍约定“由谢伟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借款,银行贷款利息由胡本珍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谢伟实际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慧支行贷款金额为198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谢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计算依据应以实际贷款金额198000元为计算基数;对超出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本珍关于:“谢伟从于耀民处借款20000元,该笔款项于耀民是从胡本珍处借得,现原始借条凭证在胡本珍处,该笔借款应从胡本珍向谢伟的7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销”的辩称意见,因谢伟是否与于耀民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系谢伟与于耀民之间的纠纷,胡本珍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谢伟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胡本珍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本珍关于:“谢伟因多次采取非法手段找胡本珍催要借款,造成胡本珍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胡本珍要求谢伟赔偿该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胡本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本珍向谢伟归还借款本金251000元;二、胡本珍向谢伟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312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胡本珍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胡本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7.5元,由胡本珍负担。上诉人胡本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谢伟于2011年,自愿出资200000元与我合作经营长沙市金日美容美发学校和长沙市金日茉容美发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由于谢伟无正当理由单方退出合作关系,并要求退还全部合作投资款二十万元。当时我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采取谅解和忍让的态度,在没有要求谢伟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同意将他的投资款200000元元转为借款200000元。谢伟借我朋友于耀民人民币20000元整,由于他在异地居住,难以收回借款,现于耀民委托我代收谢伟的欠款(见附件证据1);谢伟在参与我公司合作经营时,都是由我承担的培训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借用我公司名义经营及办学的相关费用也未见赔付于我(约10000元);谢伟在我未归还欠款时,采取违法侵权行为,恶意上门追讨,应赔偿砸损窗户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原审开庭审理时,对我提供的证据不采信,严重违反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本珍向谢伟出具借条,谢伟向胡本珍交付现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胡本珍应依据双方约定时期履行还款义务。胡本珍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胡本珍上诉提出200000元系投资款,于耀民20000元及其它20000元应抵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胡本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0元系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于耀民20000元,涉及债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应履行通知义务。于耀民转让20000元债权给胡本珍,未书面通知谢伟,该转让不发生效力。其它20000元,因胡本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胡本珍应另寻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故上诉人胡本珍上诉提出“200000元系投资款,部分借款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本珍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胡本珍在原审提供证据为彭白波代还款证据,该证据原审法院已采纳,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情况。故上诉人胡本珍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胡本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