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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春芝诉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春芝,女,汉族,1965年8月22日生,住陇川县。被告蒋桂华,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陇川县。原告李春芝与被告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芝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芝诉称,+2013年7月6日、11月27日,被告以丈夫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以各种借口推辞,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桂华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桂华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公安机关发布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据;2组,借条上有被告蒋桂华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芝借款7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蒋桂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杨如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