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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义琴与被告张瑞、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义琴,张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焦义琴,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强顺,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瑞,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系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焦义琴与被告张瑞、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义琴、被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义琴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45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瑞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张瑞赔偿医疗费21339.93元(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复查费646.48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焦义琴主张的车损确实是420元,其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瑞确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焦义琴主张的医疗费为部分医疗费用,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后其同意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8164.7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张瑞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上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高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焦义琴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碰撞,造成焦义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义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义琴已发生伤后医疗费21986.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420元,合计22406.41元。审理中,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张瑞与焦义琴协商一致,由张瑞承担焦义琴的电动车车辆损失4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焦义琴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焦义琴受伤。张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义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986.41由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依其与张瑞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89.13元。焦义琴与张瑞协商一致,焦义琴的电动车车辆损失420元由张瑞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焦义琴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焦义琴支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类别、金额等情况,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焦义琴医疗费958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瑞赔偿原告焦义琴车辆损失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焦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义琴负担111元,由被告张瑞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