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思乐与蒋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乐,蒋孝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680号原告陈思乐。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孝珍。原告陈思乐为与被告蒋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乐的委托代理人胡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乐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意法服饰城5楼65档半档营业房,承租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订金100000元,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花费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被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转租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7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思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个人账户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10万元订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装修承租房屋花费8000元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因被告蒋孝珍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孝珍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20日,蒋孝珍作为甲方、陈思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言明:“甲方将意法服饰城5楼65档半档营业房租给乙方,承租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包括2015年-2016年税收费用);店铺装修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乙方应于2015年1月21日缴纳摊位租赁订金十万元,2015年2月25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营业房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齐剩余租金;如甲方不能按签订的日期交付营业房,退还乙方押金及装修费用;如甲方不能按所签订的日期交付剩余租金,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押金;甲方指定银行及账号为农业银行6228480322953531710。”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思乐委托武震向被告蒋孝珍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因装修案涉摊位,陈思乐支付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蒋孝珍已于2015年2月4日将意法服饰城5楼65摊位使用权转让案外人,并经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经陈思乐催要,蒋孝珍返还陈思乐摊位订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思乐与被告蒋孝珍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蒋孝珍于租期开始之前即2015年2月4日将案涉摊位承租权转让他人,而原告陈思乐亦于2015年2月3日将摊位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双方系以行为明确表示对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协议,已无重复处理之必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若被告蒋孝珍不能按签订的日期交付营业房,其应退还原告陈思乐押金及装修费用,现被告蒋孝珍违约将案涉摊位转让他人,原告陈思乐主张被告蒋孝珍返还剩余摊位订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装修费用人民币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思乐返还摊位订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蒋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乐装修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思乐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蒋孝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