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诉被告张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张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庄木建,该厂厂长。被告张安刚,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诉被告张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庄木建,被告张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6月,被告张安刚在我厂购买红砖,期间被告均遵守诺言,我们双方货款两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安刚在我厂购买红砖15万块,每块0.25元,总价款37500元。我厂按约向张安刚交付红砖15万块,被告张安刚未支付货款,而是向我厂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厂偿还购砖款10000元,余款27500元,被告每次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拒绝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今所欠余款同期银行债务利息2662元。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找到我,向我销售红砖,用于我自建住房,并且保证我购买的红砖不会反盐霜。我便向原告购砖15万块,每块0.25元,总价款37500元,当天我没有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春节过后,我支付了10000元,下欠27500元。2013年6月,我开始修建住房,2014年年底竣工。但是,2014年春节过后,我发现修建的房屋墙体出现盐霜,找到被告交涉未果。因我们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质量要求,而原告违反约定向我出售了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红砖,所以我拒绝支付余款。其次,我们当时也未约定欠款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安刚表示以0.25元每块的价格向张安刚销售红砖,张安刚表示愿意购买15万块,用于张安刚自建住房。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按0.25元每块的价格向被告张安刚销售15万块红砖,购砖总价款37500元。由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赊欠货款37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砖货款10000元。余下欠款27500元,被告张安刚以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时承诺其所销售红砖不会出现盐霜,而被告在2014年年初发现其建房墙体出现盐霜,属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及相应债务利息,共计301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单、砖厂发货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向被告作出愿意以0.25元每块向被告销售红砖的意思表示,属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而被告向原告作出愿意购买15万块红砖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双方通过口头协议方式所缔结的买卖合同,自被告作出有效承诺时即告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恪守诺言,诚实守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索要货款后,拒不支付购砖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砖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同期银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向其销售的红砖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出现盐霜)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货款27500元;二、驳回原告威宁县矸石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张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