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与晁岳伟、黄传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晁岳伟,黄传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泉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岳伟,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新,居民身份证码320311197911195817,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晁岳伟、黄传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向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794.93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12月26日,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当日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冻结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在金山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60万元。2014年3月12日,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向金山办事处财务科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请将贵办事处于2014年3月12日批准拨付给本公司的南山花卉市场拆迁补偿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汇入黄传新个人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00)。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法人王朝国先生本人及其全权代理人晁岳伟同意将上述补偿款资金汇入黄传新的个人账户,请给予协助办理。”,并出具收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3月20日,金山办事处将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汇入黄传新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26日,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泉执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在黄传新名下的银行存款60万元整,并向中国工商银行睢宁支行送达(2014)泉执字第1137号协助冻结存款书,冻结了黄传新的账户内的60万元整,账号为62×××69。黄传新、晁岳伟认为冻结存款执行行为不当,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黄传新、晁岳伟的异议。异议人黄传新、晁岳伟不服(2014)泉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0日,上级法院作出(2014)徐复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撤销原审法院(2014)泉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2014年11月5日,上级法院作出(2014)徐执监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作为协助单位,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其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已冻结款项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除应当依法承担限期追回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等惩罚性措施。为减少执行阻碍,提升司法公信,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泉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17日,金山办事处向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泉民诉保字00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晁岳伟、黄传新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金山办事处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晁岳伟、黄传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成立不当得利须具备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遭受损失、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晁岳伟、黄传新获得100万元系因其与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金山办事处为主张其因向黄传新汇款而遭受损失,提交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223号限期追回通知书,内容为“要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将擅自支付的款项中人民币60万元追回,在期限内未追回的,将依法裁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但在追回期限届满后,金山办事处并未因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款项而承担责任;故金山办事处主张不当得利并不成立,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山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南山园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金山办事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0万元。2014年3月12日,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通知金山办事处将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汇入黄传新账户,该账户由晁岳伟控制。依据规定,金山办事处接到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支付行为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故晁岳伟、黄传新应返还60万元于金山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山办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晁岳伟、黄传新答辩称:晁岳伟、黄传新二人获得100万元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晁岳伟、黄传新接受金山办事处交付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金山办事处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6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交付的60万元案款结算票据,该案款涉及的案件是徐州浩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徐州南山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晁岳伟、黄传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金山办事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接受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金山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其是否交付了票据载明的相关款项,不能以此说明二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国至本院接受询问,其称: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原欠晁岳伟111万元款项,因金山办事处尚欠其拆迁款100万元,其便要求金山办事处将拆迁款100万元汇入晁岳伟指定的黄传新的账户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山办事处与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以及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与晁岳伟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为清偿其对晁岳伟的债务而指示金山办事处将涉案款项汇入晁岳伟指定的账户,因此,晁岳伟接受涉案款项系基于其与徐州南山植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根据,金山办事处主张晁岳伟、黄传新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