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冀海叶与张克强、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海叶,张克强,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冀海叶。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委托代理人赵江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薛艳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冀海叶诉被告张克强、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海叶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强、被告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海叶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张克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古城大道阳光卫浴门前,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及其车上人员李帅旗、李艳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克强和我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张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6359.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8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克强、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作情况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临漳县城区管理局城容检查中队不属于法人或非法人主体,其不能对外出具相关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由工商机关予以证实,且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工作职责相矛盾;张焱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个人信息;对于春晖物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中,出具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姓名有改动,且部分月份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认可其工作的真实性;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两个子女上学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租房合同与其工资表中书写的名字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其工作和租房的事实;对于原告出具的子女的奖状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鉴定依据的条款是比照而不是依据,申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交通费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出院等相关情况,我公司酌情同意给付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住院费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仅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仅同意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即使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也不能按照城镇工资标准计算,最多认可居民服务业或批发零售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实的话,同意由法院依法计算;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许,被告张克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卫浴门前路段,向南转弯调头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冀海叶驾驶“奥星”牌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李帅旗、李艳艳)撞到冀D×××××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克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冀海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克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临漳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的情形。原告冀海叶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3809.61元、门诊费和门诊复查费253.12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4062.7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膝部、足背皮擦伤。根据原告冀海叶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5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38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062.7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还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45605.59元(46239元/年÷365天×360天),赔偿护理人员其丈夫的护理费11401.40元(46239元/年÷365天×9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另一护理人员其弟弟的护理费1182.14元(15410元/年÷365天×28天);原告还提供了其在临漳县城租房居住租房合同、所在村委会证明、子女在临漳县城上学的相关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其还提供了受其抚养的女儿李艳艳(××××年××月××日出生)、儿子李帅旗(××××年××月××日出生)的户籍证明,要求赔偿两个子女的生活费11342.80元{16204元×(6年+8年)×10%÷2人};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已与被告张克强就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克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造成乘坐原告冀海叶的其两个子女李艳艳、李帅旗受伤,两人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李艳艳花去医疗费647.98元,李帅旗花去医疗费891.07元。经本院主持,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与两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了李艳艳1000元、赔偿了李帅旗1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冀海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062.7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45604.8元、赔偿护理人员其丈夫的护理费12583.36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按照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较为妥当,其误工费应为31606.03元(32045元/年÷365天×360天),其丈夫的护理费应为7901.51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加上另外一人的护理费1182.16元,其护理费合计为9083.67元;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提供了其在县城居住和工作的相应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应予支持,同时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2.80元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这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9624.8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700元。综上,原告冀海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62.7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8962.73元,有误工费31606.03元、护理费9083.67元、残疾赔偿金596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6014.50元,均应由被告张克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海叶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962.73元,加上李艳艳的医疗费647.98元、李帅旗的医疗费891.07元,共计40501.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冀海叶的该项损失占三人损失的96.20%,其应获得的医疗费用为9620元(10000元×96.2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6014.50元,加上保险公司赔偿李艳艳的其它损失352.02元、赔偿李帅旗的其它损失208.93元,共计106575.4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冀海叶的医疗费用下余损失29342.73元,应由被告张克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20539.91元,同时又因被告张克强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的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已就保险金之外的赔偿与被告张克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成立;其还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诉讼费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而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海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96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6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29342.73元70%即20539.9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海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06014.5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冀海叶赔偿款144977.23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转入原告冀海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6210981270011231231账号上;三、驳回原告冀海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7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7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冀海叶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