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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斌与潜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潜山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潜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斌,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孙王银,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不服被告潜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及委托代理人夏国栋、被告潜山县民政局副局长张青及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0日为李斌与王丽办理结婚登记,为其制发皖宜潜山结字第010902311号结婚证。潜山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前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男女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男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备;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件》相关条款,证明涉讼结婚登记合法。李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中王丽的户口本上的地址不符合正常的地址书写规范,身份证住址标注也不规范,伪造嫌疑大,被告未尽审查义务;2、证据2只能证明其适用的法律,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李斌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和自称是湖北省阳新县叫王丽的女孩相识,2009年6月10日两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王丽离家出走,原告多年寻找未果。2015年3月,原告具状起诉与王丽离婚,潜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身份号码无此人。被告婚姻登记审查不严,故诉请判令撤销原告与王丽的结婚登记。李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3、王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查询证明,证明潜山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安网查询并无此人。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无异议;2、被告在婚姻登记时仅对申请人的身份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义务也无条件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别。潜山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皖宜潜山结字第010902311号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09年6月16日原告及王丽(湖北省阳新县人,身份号码××)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前医学检查合格证明,来到被告婚姻登记窗口,自愿要求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二人提交上述材料予以审查,在双方一致同意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2、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3、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失。被告对相对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依法不具有认证的权利和鉴别的义务,对提交的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只能进行书面审查,在无涂改、篡改等伪造、变造的情形下,只能认定其提交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敬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1、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2、被告所提交证据1中的王丽身份信息及相关填写内容与原告证据3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其同其他证据可证明讼涉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丽”于2009年6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婚姻登记人员予以受理登记并制发皖宜潜山结字第010902311号结婚证。2009年10月,“王丽”不辞而别,原告多年寻找未果。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请与“王丽”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身份号码为××的“王丽”并无此人,故撤回起诉,致本案讼始。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讼涉“王丽”持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与原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未能审查鉴别,登记制发皖宜潜山结字第010902311号结婚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潜山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李斌与“王丽”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皖宜潜山结字第010902311号)之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潜山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