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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素丽与李怀萌、赵建军、张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丽,李怀萌,赵建军,张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素丽,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魏君生,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怀萌,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绍良,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建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张德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素丽与被告李怀萌、赵建军、张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君生、被告李怀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良及被告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丽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怀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还清。被告赵建军、张德安为此笔借款担保。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李怀萌没有还款,故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李怀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建军、张德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怀萌辩称:欠原告180000元属实,现在没钱,以后有钱了就还。被告赵建军未提供答辩。被告张德安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借条上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没有用到钱,应该由李怀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怀萌以进货周转为由从原告王素丽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161200元由原告王素丽于2012年10月12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怀萌账户汇款,其余借款18800元系原告王素丽给付被告李怀萌的现金。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还清。被告赵建军、张德安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怀萌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素丽借款;被告赵建军、张德安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丽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建军、张德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怀萌负担。该款原告王素丽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怀萌给付原告。被告赵建军、张德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