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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国红与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红,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黄国红。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宇。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宏。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宇,本案被告。被告黄伟宇。原告黄国红为与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黄伟宇(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红诉称,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共计91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期限均为二年。在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依法判令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249万元(暂以月息2%自算至2015年5月,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详见清单)。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国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五份及转帐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履行交付借款9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辩称,借款事实,由于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也已经跟原告沟通过,看原告是否愿意给点时间给我们,减免一点利息。欠钱是要还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红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张小雁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帐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由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1月17日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红借款20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张小雁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帐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由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2月12日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红借款11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张小雁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帐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由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2月24日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红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张小雁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帐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由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3月12日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红借款40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张小雁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帐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由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国红与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红借款9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0元,由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