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伟杰、马先钰与孙文浩、孙西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杰,马先钰,孙文浩,孙西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孙伟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先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浩,城镇居民。被告:孙西余(系孙文浩之父),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层。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杰、马先钰与被告孙文浩、孙西余、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杰及其代理人朱礼阳,原告马先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浩、孙西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杰、马先钰诉称,2015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孙文浩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野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该车的车头右前保险杠位置与对行的孙伟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孙伟杰、马先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孙伟杰各项经济损共计20146.60元,其中医疗费95元、误工费1161.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本次事故致马先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50元,其中医疗费849.90元、误工费1161.60元。鲁Q×××××号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孙伟杰、马先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孙文浩未进行答辩。被告孙西余未进行答辩。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孙文浩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免赔事由,我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我公司垫付后不再向孙文浩、孙西余追偿,且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孙伟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孙文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野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该车的车头右前保险杠位置与对行的孙伟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孙伟杰、马先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肇事后,孙文浩弃车逃逸。2015年4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杰、马先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8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孙伟杰、马先钰均需休息治疗半月。孙伟杰、马先钰受伤后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中心卫生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95元、849.90元。孙伟杰、马先钰均居住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属城市规划区。另查明,鲁Q×××××号轿车车主为孙伟杰。2015年4月29日,莒南县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5)第375号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6790元。孙伟杰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鲁Q×××××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孙西余,该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伟杰与马先钰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鲁Q×××××号车在中联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首先由中联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孙文浩负担。原告方请求车主孙西余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中联财保临沂公司不认可两原告的误工期限15天,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孙伟杰、马先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孙伟杰、马先钰的医疗费分别确认为95元、849.90元;关于误工费,孙伟杰、马先钰均居住在城市规划区,根据诊断证明,孙伟杰、马先钰之损伤误工损失日均为15日,其误工费均按照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15日,数额均为1161.60元(77.44元/天×15天)。原告孙伟杰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为16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孙伟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伟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9846.60元,其中医疗费95元、误工费1161.60元、车损16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马先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011.50元,其中医疗费849.90元、误工费1161.60元。孙伟杰之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56.60元;马先钰之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0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杰医疗费95元、误工费1161.6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先钰医疗费849.90元、误工费1161.6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50元;三、原告孙伟杰的其他损失车损16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590元,由被告孙文浩赔偿;四、驳回原告孙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2元,由被告孙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