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行审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杏花路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杏花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晓贵。被执行人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杏花路店。负责人洪小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人社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温鹿人社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温州杏花路店,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温鹿人社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被执行人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同年8月5日起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于同年6月16日提出申请,与法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的强制执行温鹿人社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