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6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淑兰、叶大康、张勋伦、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弘牟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弘牟贸易有限公司,叶淑兰,叶大康,张勋伦,吴静,曾令钦,叶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69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茆俊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叶淑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弘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叶大英,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叶淑兰,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叶大康,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张勋伦,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被执行人吴静,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被执行人曾令钦,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叶大英,女,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叶淑兰、叶大康、张勋伦、吴静、曾令钦、叶大英、成都弘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996510.69元。诉讼中,本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淑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1栋23层A1号(面积为189.66平方米,权0890290)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2号1栋11层7号(面积为163.11平方米,权1035969)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曾令钦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8号1栋1单元31楼10号(面积为164.73平方米,权1059517)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曾令钦、吴静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1号龙城一号20栋4单元6层11号(面积为179.77平方米,权0138006)房产。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前述查封的所有资产皆系轮候查封本院没有处置权。执行中查明,本案的所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有被查封的资产皆因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而不予处置。本案的所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2996510.69元,被执行人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叶淑兰、叶大康、张勋伦、吴静、曾令钦、叶大英、成都弘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996510.69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力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