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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昆山宇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因货物堆放问题发生了纠纷,从而双方互相拉扯、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日下班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镇荷塘月色小区大门口向西约100米的一小桥上守候被害人郭某讨要说法,当被害人郭某骑着自行车上桥时,被告人张某甲抓住被害人郭某的车把手让其下车,致使被害人郭某摔倒在地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躯干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袁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八日。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请求重新鉴定并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甲无伤害故意,请求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补充宣读并出示了相关法医鉴定资质材料及证人证言。证实本案伤情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害人郭某的主治医生蒋某证实在左股骨颈骨折的情况下,被害人肯定无法骑行自行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伤害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稳定供述,称其因琐事欲与被害人郭某理论,在被害人对其未予理睬的情况下,抓住被害人正在骑行中的自行车龙头,致被害人郭某从车上摔下。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虽在庭审中翻供称是被害人郭某骑车撞其,但其对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发破案经过正常,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况,故本院采信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抓握正在骑行过程中的自行车可能会对骑行人员造成伤害,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伤害故意明显,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请求重新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伤情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人身检查后,结合调取的被害人郭某相关病历资料综合判断得出。相关病历资料中患者姓名均载明为郭某,且形成于案发后即时进行的医疗过程中,鉴定程序及其所依据的材料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且被害人郭某经过手术治疗,伤势已经愈合,客观上也无法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在与其相遇前已经受伤,其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与被害人郭某相遇时,郭某正在骑行自行车。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在左股骨颈骨折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骑行自行车。故在张某甲与郭某相遇时,郭某应尚未受伤。而被害人郭某在��上诉人张某甲抓握自行车致倒地后,随即躺地不动,后被其亲属从案发现场直接送往医院救治,亦无其他致伤可能。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