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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吴明建与骆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建,骆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吴明建,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骆洪波,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吴明建与被告骆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佳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建,被告骆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建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口头承诺数月后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洪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借款105000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认可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1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建人民币105000元正(拾万零伍千元正)。借款人:骆洪波。”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明建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骆洪波”、“今借到吴明建人民币1000元正(壹仟元整)。借款人:骆洪波。”以上事实,有《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被告应返还借款。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明建返还借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骆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