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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翟少伟与天津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少伟,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28号原告翟少伟。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原告翟少伟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车迪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所递交的受案回执证实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以下简称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警求助,并不能证实原告曾要求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以下简称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津南分局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翟少伟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位于该村长春里2号的房屋被人非法损毁,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损坏,灭失,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于当日向津南分局报警求助,请求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对实施前述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津南分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受案回执,但法定期限内,津南分局未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查处。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津南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津南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津南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位于该村长春里2号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2日被人为非法损毁,原告于当日向津南分局报警求助。津南分局下属派出所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相关规定,派出所只能作出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决定,涉及损害原告房屋的案件,派出所并无相应权限。应由其派出机关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予以帮助;对公民报警案件,应当予以查处。津南分局应当负有查明事实真相,查处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上述规定了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也赋予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期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不受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津南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房屋被人非法损毁,房屋内财产全部损毁、灭失,原告于当日向津南分局报警求助,请求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津南分局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但津南分局未对其请求予以查处。原告一并提交了《受案回执》一份以证实津南分局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受案回执》系津南分局双港镇派出所出具,无法证明原告曾向津南分局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之规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回复,称其递交的《受案回执》足以证明津南分局有法定职责,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2)项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提供材料只能证实津南分局双港镇派出所已受理其报警,而双港镇派出所作为津南分局的派出机构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不等同于津南分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津南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所报案件由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依法受理;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补正材料;证据4、关于对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的回复,证明原告表示已经提供了证据材料无需补正;证据5、EMS快递单(1013988554914)、EMS快递跟踪单(101398855491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证据6、EMS快递单(1013953700514)、EMS快递跟踪单(101395370051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回复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证据7、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翟少伟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房屋被人非法损毁,房屋内财产全部损毁、灭失,原告于当日向津南分局报警求助,请求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津南分局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在法定期限内,津南分局未对其请求予以查处。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确认津南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津南分局限期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一并提交了《受案回执》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向原告作出《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曾经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津南分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书面回复,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足以证明津南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无需再补正。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所递交的受案回执证实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警求助,并不能证实原告曾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津南分局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叙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原告认为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向津南分局或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拨打电话110报警,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系津南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如原告认为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向津南分局或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并不能证实原告曾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