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甲,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谈婚,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同年10月离家外出。同年11月10日,双方曾准备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杜某乙。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谈婚,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在小孩出生3个月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10月底,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彼此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和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荣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