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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红军与马红梅、马德良、马金贵返还原物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红军,马红梅,马德良,马金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红军,男,回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祁培琳,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梅,女,回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系马红军之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德良,男,回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200号森林大地C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金贵,男,回族,1969年3月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六连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再审申请人马红军因与被申请人马红梅、马德良、马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红军申请再审称:1、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在本案庭审和(2014)三垦民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时都没有证据证明是马秀玲将马红军的房屋出卖给马德良。且马红梅当庭承认是其将马红军的房屋出卖,却欺骗说房屋在出租。2、适用法律错误。马德良通过马红梅买马红军的房屋,因马红梅的行为是非法的,马德良不论善意还是恶意而取得房屋都是非法的,损害了马红军的合法权益。马红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马红军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姐马红梅出卖给马德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马红军主张诉争房屋系马红梅出卖,但是(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诉争房屋系马红军的母亲马秀玲出卖给马德良,现马红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马红军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马红军主张要求马红梅及马德良、马金贵返还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1997年马秀玲将该套房屋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马德良,该价格在当时是合理的,马秀玲系马红军的母亲,马德良有理由相信该出让行为是征得马红军同意,并且从马德良交付房款及取得马红军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来看,马德良已经尽到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的注意义务,马红军未能举证证明马德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是恶意的,故二审法院认定马德良购买诉争房屋时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马德良和马金贵对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均无异议。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马秀玲于1997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马德良,并交付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十七年之久,现马红军主张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马红军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因马红军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马涛的证明和杨菊萍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红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红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