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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沈洪文与王猛虎、王中起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文,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常州市创牌小情大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沈洪文。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虎。被告王中起。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被告杨艳峰。被告李董。被告常州市创牌小情大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前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洪文与被告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常州市创牌小情大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王中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虎、杨艳峰、李董、创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文诉称,2013年10月9日21时许,沈洪文与朋友刘某在创牌公司就餐,因同行朋友与王猛虎发生纠纷。王猛虎即通知王中起,王中起电话联系杨艳峰带人过去,杨艳峰即纠集李董等人与王中起先后赶到创牌公司,双方在创牌公司相遇,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对沈洪文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中起持刀将沈洪文捅伤,造成沈洪文右侧血胸、右侧膈肌破裂、肝脏破裂等。沈洪文认为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共同侵害了沈洪文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保障沈洪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创牌公司赔偿沈洪文损失195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创牌公司承担。审理中,沈洪文变更诉讼请求额为202868.99元。被告王中起辩称,无意见。被告王猛虎未作答辩。被告杨艳峰未作答辩。被告李董未作答辩。被告创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1时许,洪文与刘某等人在创牌公司用餐。王猛虎在创牌公司上班期间,与沈洪文在一起用餐的某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某人打一记耳光。王猛虎故告知王中起,王中起即电话联系杨艳峰,杨艳峰召集李董等人,与王中起先后赶至创牌公司。当王中起、杨艳峰、李董等人到达创牌公司时,沈洪文、刘某等人已经离开创牌公司。之后,沈洪文、刘某又返回到创牌公司时,王中起等人从创牌公司内追赶沈洪文、刘某,在创牌公司门口,即对沈洪文进行殴打。沈洪文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王中起等人进行追赶,沈洪文不慎摔倒在地,王中起追上后,持水果刀将沈洪文刺伤。沈洪文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刀刺伤、右侧血胸、右侧膈肌破裂、肝脏破裂等。行剖胸探查止血术、肝破裂修补术。2013年10月19日出院。沈洪文发生医疗费31633.99元。沈洪文在常州天顺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主张月收入3200元。2014年9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沈洪文伤情作出构成两个10级伤残,最终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2500元。2014年2月26日,本院对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中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王中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方对纠纷协商不成,沈洪文故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上述事实,有(2014)天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猛虎在创牌公司上班期间与沈洪文在一起用餐的某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某人打一记耳光。王猛虎故告知王中起,王中起即电话联系杨艳峰,杨艳峰召集李董等人,与王中起先后赶至创牌公司。当沈洪文、刘某返回创牌公司时,王中起等人从创牌公司内追赶沈洪文、刘某,在创牌公司门口,即对沈洪文进行殴打,以及王中起持水果刀将沈洪文刺伤。从这一系列行为分析,王中起、王猛虎、杨艳峰、李董的行为,构成对沈洪文的共同侵权。王中起、王猛虎、杨艳峰、李董存在共同过错,沈洪文无过错,王中起、王猛虎、杨艳峰、李董应对沈洪文所受到的伤害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沈洪文医疗费316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500元均有依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沈洪文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沈洪文主张的月收入标准,符合2012年江苏省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沈洪文误工费为1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因王中起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沈洪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沈洪文的损失合计192768.99元,由王中起、王猛虎、杨艳峰、李董承担。王猛虎与沈洪文一起用餐的消费者发生纠纷引发人身伤害时,王猛虎受到伤害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是采取不正当的举措。沈洪文在创牌公司用餐,与创牌公司存在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创牌公司作为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沈洪文本身没有伤害王猛虎,沈洪文所受到的伤害损失是第三人即王中起、王猛虎、杨艳峰、李董侵权行为所致。创牌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发生的第三人侵权,其中侵权人之一王猛虎是创牌公司的员工。创牌公司事前未能预防,事中未以制止,明知正在发生侵害行为而未加以防止或者制止,事后创牌公司未参与将沈洪文送至医院救治。创牌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沈洪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猛虎、杨艳峰、李董、创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洪文192768.99元。二、对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上述赔偿款192768.99元中50%部分,由常州市创牌小情大味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沈洪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15元。由沈洪文负担115元,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负担2200元,常州市创牌小情大味餐饮有限公司对王猛虎、王中起、杨艳峰、李董负担2200元中的50%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