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风仙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风仙,王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代表人马建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仙,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风仙、王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风仙于2015年1月3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京涛、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上诉人王风仙,被上诉人王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王京涛驾驶其所有的豫D×××××(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郏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王风仙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风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常想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京涛、王风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风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王风仙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王风仙前期的各项费用做了处理,而且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为取出王风仙内固定物,王风仙于2014年11月9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完善各种检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王风仙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5798元。原审另查明,豫D×××××(临时)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另外,在(2014)卫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风仙的损失认定为91334.21元,扣除被告王京涛向其垫付的16370元,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风仙74964.21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对王风仙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9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因王风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3.误工费。考虑王风仙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支持其住院期间,认定为16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1.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交通费。酌定为160元。6.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京涛驾驶豫D×××××(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风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风仙受伤。王风仙第一次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已由(2014)卫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已履行完毕。现王风仙因二次住院产生损失,其中医疗费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4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畴。护理费1273.03元,误工费981.83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414.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王风仙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使用完毕,故本次诉讼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6438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王京涛与王风仙负同等责任,王京涛驾驶机动车、王风仙驾驶电动车,故酌定王京涛承担60%的责任,向王风仙赔偿3862.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414.86元因未超过该限额,仍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王风仙直接支付。另外,王京涛在王风仙第一次治疗期间垫付了16370元,(2014)卫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王风仙实际赔付时已扣除,且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王京涛理赔。该次处理是交强险不分项期间,且各项赔付也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王京涛垫付的1637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京涛直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京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风仙赔偿3862.8元;二、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风仙赔偿2414.86元;三、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京涛支付垫付款16370元;四、驳回王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王京涛负担。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其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637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承担医疗费项下赔偿王风仙损失16370元,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王京涛的车辆仅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请求依法改判。王风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王京涛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风仙、王京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王风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就王风仙的上述损失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了分别处理,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王京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6370元,且已在(2014)卫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故原审判决判令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王京涛直接支付垫付款16370元亦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