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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高唐县梁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集镇老王寨村西路段,将前方沿公路右侧顺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张某乙撞倒后拖行45.4米和35.4米,造成李某、张某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到高唐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3年被告人杨某因酒后驾驶被罚款1000元,驾驶证被暂扣6个月。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12.2万元。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苏B×××××号轿车、现场散落物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光盘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提取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5第1508、1509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痕)字(2015)2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杨某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严重,且因酒驾曾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娟审 判 员  赵德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